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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先生以要求翰方网络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驳回胡先生的申请请求。胡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胡先生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情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翰方网络公司曾安排其加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掌握有胡先生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而拒不提供,故胡先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于胡先生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除此之外的劳动争议案件,仍然适用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也即“谁主张、谁举证”。部分劳动者错误地理解了法律的规定,以为在追索加班费案件中需要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不存在加班情形,否则亦应被认定为加班。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为这种认识而提起的诉讼也是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的。劳动者在此类案件中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基础事实,否则将面临败诉风险。
值班不是加班
值班期间是可以休息的。劳动者因为值班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案例回放:谭先生原为光大物业公司员工,担任电工职务。2010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谭先生以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谭先生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5783.9元。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谭先生的工作时间问题,光大物业公司与谭先生各执一词:谭先生说是倒班制,工作时间为上两个星期白班,上一个星期夜班,平均每周休息一天,夜班周不休息,白班时中午吃饭时间为45分钟,夜班时不吃饭,白班、夜班工作时间均为12个小时;光大物业公司则认为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上12个小时、休息36个小时。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考虑到光大物业公司应负有考勤义务,故法院采信谭先生的主张,认定谭先生实行倒班制。但结合谭先生作为公司电工的岗位性质以及住宿由公司提供且住宿地点距离工作地点较近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谭先生夜班工作时间为值班,不宜认定为加班。本案中,公司未将工资结构补充规定及发放年终奖励的通知有效送达谭先生或者向其公示,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考虑到谭先生确有年终领取年终奖的情况,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该公司已经将谭先生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发放年终奖的形式予以支付,法院认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谭先生工作期间延时工作加班工资。
最后,法院判决公司无需支付谭先生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5783.9元。
法官释法: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是值班期间是可以休息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一般不予支持。这种值班情形大量的存在于物业公司的相关岗位中。但是如果劳动者在值班期间所从事的工作与正常工作期间从事工作基本相同,应当视为其正常工作,按照加班来处理;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根据劳动的强度酌情确定加班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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